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仁選任辯護人邱姿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忠仁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後,其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處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不慎撞及告訴人郭宛棋騎乘直行行經上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車身,致告訴人人車跌倒,上揭機車滑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