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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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雅慧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C室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趙雅慧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雅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趙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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