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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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後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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