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5號原告 莊濼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牌照號碼BE-83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牌照,以順時針旋轉90度之方式懸掛在車體左後側之避震器上。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警認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之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號牌僅須懸掛在車輛後方之明顯位置即可,交通部公路局提出之號牌懸掛位置並非唯一指定之位置。依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號牌保養得宜,無汙損且係正常使用,外觀上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以順時針旋轉90度之方式懸掛,係為提升美觀,並無遮擋意圖。何況先前原告至監理所進行年度檢驗時,未被告知有何違規且順利通過檢驗。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未依原廠之設置懸掛號牌,即屬違規。
且原告將牌照以垂直、傾斜懸掛於車身左側,可能導致號牌號碼因天候狀況、光源折射而無法被清楚辨識,甚至可能使員警或用路人因系爭車輛車身之緣故,而無法自車輛右側或右後側辨識清楚,自難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係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依道安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號牌懸掛位置並非系爭機車應受定期檢驗之項目,縱使前經檢驗合格,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
⒈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⒉第39條之2:「(第1項)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70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300公釐以上,420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100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45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3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3項)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1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㈡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1895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汽車號牌而「未懸
掛」,或有懸掛但「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同受處罰。而號牌懸掛之指定位置,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必須同時具備「正面懸掛」、「在車輛前後端懸掛」、「懸掛位置明顯」、「懸掛位置適當」之要件,始為合法。且其中所謂前後「端」,係指事物的兩頭,故必須在汽車最前或最後位置懸掛,始符合規範目的。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機車號牌係以順時針方向旋轉90度垂直懸掛在系爭機車左後側,雖屬「正面」懸掛,但不符合在「後端」懸掛之要件。且其懸掛位置在系爭機車左側,對於在系爭機車右後方行進之車輛因受系爭機車車身遮擋,顯然無法清楚看見,設於道路右側邊緣之後照式測速照相儀器,亦恐難以稽查採證,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自有妨礙,是亦不符合懸掛位置「適當」及「明顯」之要件。據此,原告並未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懸掛號牌,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曾經驗車合格,號牌懸掛方式未遭指摘等語。然此節縱屬實情,因驗車機構並非裁罰執法機關,除有明文規定,尚無判斷交通行為是否違規之法定職掌,且號牌懸掛方式亦非道安規則第39條之2所定之機車檢驗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機車號牌以順時針旋轉90度之方式懸
掛在系爭機車車體左後側之避震器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