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憲
徐裕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5號、522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承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裕雄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戴承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竹」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之角色;復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日,戴承憲招募徐裕雄加入甲集團,以共同分擔車手工作。
二、戴承憲與甲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承憲於108年9月26日,分別向 張俊賢郭正鈞 收購其等名下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正鈞合庫大園帳戶),其他甲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一編號
1、2之手法詐騙 楊雪潘家欣 ,楊雪、潘家欣因此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郭正鈞合庫大園帳戶、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內,甲集團某成員即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甲集團之詐騙手段、領款細節,及楊雪、 潘嘉欣 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三、戴承憲、徐裕雄與甲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承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徐裕雄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裕雄合 庫鳳山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裕雄楠梓郵局帳戶),其他甲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一編號3、4之手法詐騙陳 秀英黃秀 梅、 陳秀 英、 黃秀梅 因此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徐裕雄合庫鳳山帳戶、徐裕雄楠梓郵局帳戶,及林 嘉峰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嘉峰 合庫旗山帳戶)內。戴承憲、徐裕雄即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甲集團之詐騙手段、戴承憲與徐裕雄之領款細節,及 陳秀英 、黃秀梅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嗣因附表一之楊雪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雪、潘家欣、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及被告戴承憲所另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承憲、徐裕雄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戴承憲參與甲集團後,不僅收購金融帳戶以供甲集團遂
行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且吸收被告徐裕雄加入甲集團,與之一同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3、4之詐騙款項,準此,核被告戴承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告徐裕雄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至4,共2罪)。又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3、4中,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甲集團指定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復按: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法內涵較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戴承憲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徐裕雄
雄亦加入甲集團,被告戴承憲、徐裕雄再分別先後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3至4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乃繼續行為,被告戴承憲應與其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1)、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徐裕雄則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戴承憲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徐裕雄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㈣又被告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之4次、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被告戴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0號、第148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復由同院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戴承憲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裕雄前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⒉被告戴承憲、徐裕雄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戴承憲、徐裕雄上述前科與本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皆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戴承憲所犯之4罪、被告徐裕雄所犯之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可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即被告2人加入甲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承憲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4之報酬分別為4萬5千元、1,9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徐裕雄則自承: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使用之合庫鳳山帳戶、楠梓郵局帳戶予甲集團,獲取2萬元之酬勞,另因擔任附表一編號3、4之車手,而各分得24萬元、5千3百元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戴承憲、徐裕雄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5千元、26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戴承憲、徐裕雄之犯罪所得則各係1,950元、5千3百元,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隨同被告
2人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至被告戴承憲為甲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
告上述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裕雄坦稱: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均為其所有,且有用以與甲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等語明確(他一卷第
207頁、本院卷第121頁),爰將該2支手機隨同被告徐裕雄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4之罪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戴承憲於本案中所使用,然因該等提款卡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已因所附屬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使用,因認該等提款卡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附表三編號6至8之物品,僅為被告徐裕雄行為時所
隨身攜帶穿用,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涉,編號9、10之提款卡則亦和本案無關,該等扣案物皆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相關事證││││││││├──┼───┼──────────┼────┼─────┼─────────────┤│1│楊雪│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8年10│甲集團某成│⑴證人楊雪、郭正鈞之證詞,││││9月30日13時許,撥打│月1日│員自郭正鈞│及告訴人楊雪所提出之國泰││││電話向楊雪佯稱:係房││合庫大園帳│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阿布 ,欲借款購買土││戶提領5筆│、通話紀錄暨簡訊擷圖、LI││││地云云,致楊雪陷於錯││共15萬元。│NE對話擷圖、被告戴承憲持││││誤,於同年10月1日10│││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9││││18萬元至甲集團指定之│││、43-45、84-86、93-105││││郭正鈞合庫大園帳戶,│││頁、他二卷第148-149頁)││││再由某甲集團成員於右│││⑵郭正鈞合庫大園帳戶之開戶││││列時間,持提款卡領取│││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右列金額得手。│││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1││││├────┼─────┤5-120頁、偵二卷第155-16│││││108年10│甲集團某成│0頁)│││││月2日│員自郭正鈞│││││││合庫大園帳│││││││戶提領2筆│││││││共3萬元。││├──┼───┼──────────┼────┼─────┼─────────────┤│2│潘家欣│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8年10│甲集團某成│⑴證人潘家欣、張俊賢之證詞││││10月1日14時30分許,│月1日│員自張俊賢│,及告訴人潘家欣所提出之││││撥打電話向潘家欣佯稱││第一銀行帳│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係姨表弟 邵宗賢 ,欲││戶提領4筆│LINE對話暨通話紀錄擷圖、││││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共10萬元│被告戴承憲持用之行動電話││││潘家欣陷於錯誤,於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警二卷第7-9、33-35、6││││匯款15萬元至甲集團指│││9-72、77-81頁、他二卷第││││定之張俊賢第一銀行帳│││、145-146頁)││││戶,再由某甲集團成員│││⑵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於右列時間,持提款卡│││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橋頭││││領取右列金額得手。│││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2││││├────┼─────┤1-125頁、偵二卷第155-16│││││108年10│甲集團某成│0頁)│││││月2日│員自張俊賢│││││││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筆│││││││共5萬元。││├──┼───┼──────────┼────┼─────┼─────────────┤│3│陳秀英│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8年10│①徐裕雄自│⑴證人陳秀英之證詞及其所提││││9月25日至同年10月22│月4日│其名下之合│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間,撥打電話向陳秀││庫鳳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英佯稱:係友人 高美珠 ││提領6筆50│,被告戴承憲持用之行動電││││,因共同購買土地需先││萬元(手續│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繳納斡旋 金云云 ,致陳││費共25元)│文(警二卷第7-9、52-56││││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②徐裕雄自│、64-66頁、本院卷第117-││││先於同年10月4日,各││其名下之楠│123、127-133頁)││││匯款50萬元至甲集團指││梓郵局帳戶│⑵徐裕雄楠梓郵局帳戶之開戶││││定之徐裕雄楠梓郵局帳││提領1筆│資料暨交易明細、徐裕雄合││││戶、徐裕雄合庫鳳山帳││50萬元│庫鳳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戶,復於同年10月18日│││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38││││,分別匯款80萬元、70│││頁)││││萬元至徐裕雄合庫鳳山├────┼─────┤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帳戶、徐裕雄楠梓郵局│108年10│①徐裕雄自│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帳戶,又於同年10月22│月18日│其名下之合│錄表、附表三之扣案物(本││││日,匯款50萬元至徐裕││作金庫鳳山│院卷第99-103、107-111頁││││雄合庫鳳山帳戶內。戴││帳戶提領1│)││││承憲再命徐裕雄於右列││筆80萬元│││││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右││②徐裕雄自│││││列款項得手,徐裕雄、││其名下之楠│││││戴承憲分別自上開所領││梓郵局帳戶│││││取之現金中拿取24萬元││提領1筆70│││││、4萬5千元之報酬後││萬元│││││,餘款由戴承憲上繳甲│││││││集團。├────┼─────┤│││││108年10│徐裕雄自其││││││月22日│名下之合庫│││││││鳳山帳戶提│││││││領1筆50萬│││││││元││├──┼───┼──────────┼────┼─────┼─────────────┤│4│黃秀梅│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8年10│徐裕雄自林│⑴證人黃秀梅之證詞及其所提││││10月31日10時45分許,│月31日│嘉峰合庫旗│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LINE向黃秀梅佯稱:││山帳戶提領│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係友人 黃美金 ,需錢孔││6筆共15萬│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路││││急欲借款云云,致黃秀││元(手續費│線圖(警一卷第75、81-121││││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共15元)│頁)││││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⑵林嘉峰合庫旗山帳戶之開戶││││15萬元至甲集團指定之│││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林嘉峰合庫旗山帳戶。│││69-74、76頁)││││戴承憲復駕駛車牌號碼│││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BCM-3065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搭載徐裕雄,先至高雄│││錄表、附表三之扣案物(警││││市○○區○○路○號之│││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103、107-111頁)││││由徐裕雄持提款卡領取│││││││9萬元後,戴承憲再將│││││││前揭車輛駛至高雄市00000
0○○○區○○路○○○號統一│││││││超商華仁店附近,亦由│││││││徐裕雄下車,騎乘滑板│││││││車前往該超商,持提款│││││││卡領取6萬元,得手共│││││││15萬元。末徐裕雄、戴│││││││承憲分別自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中拿取5千3百│││││││元、1,950元之報酬後│││││││,餘款由戴承憲上繳甲│││││││集團。││││└──┴───┴──────────┴────┴─────┴─────────────┘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戴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1│月。│├──┼────┼────────────────────────┤│2│附表一編│戴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2│月。│├──┼────┼────────────────────────┤│3│附表一編│戴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徐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附表一編│戴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徐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項及數量│├──┼──────────────────────┤│1│SONY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林嘉峰合庫旗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4│徐裕雄合庫鳳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5│徐裕雄楠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6│滑板車1臺│├──┼──────────────────────┤│7│上衣4件│├──┼──────────────────────┤│8│紅色帽子1頂│├──┼──────────────────────┤│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1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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