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耀烱 相對人即被告 潘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487條規定,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院長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免納裁判費,則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倘法官未能答辯「民事庭法官有無提名被告、偽造債權之特權」一節,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爰聲請就上開裁定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以,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所為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未預納裁判費,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