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漢添係址設基隆○○○區○○○路65之4號3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在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以操作雙人飛行傘帶領民眾進行飛行體驗,為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熟知空中飛行安全規則。緣民國100年
7月31日14時許,隸屬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之飛行傘教練 崔廣義 ,操作飛行傘帶領民眾 林憶晴 ,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未久,劉漢添亦操作飛行傘帶領一男性民眾,自上開飛行傘基地起飛,亦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先起飛之崔廣義因飛行高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需迴轉再靠近山脊始得繼續利用氣流滯空飛行,崔廣義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轉調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並調整與左側山脊之距離再修正平衡傘具,此時劉漢添之飛行傘已漸靠近而與崔廣義之飛行傘迎面而來,且因較崔廣義起飛為晚,其高度較崔廣義為高約4、5公尺。劉漢添知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當時因劉漢添之右側為山脊而無法向右避讓,惟其亦明知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因下方飛行員上有其所穿戴之飛行傘傘翼寬度約10餘公尺,有視覺死角,是以當同時有兩種情況併存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且依當時天候良好適宜飛行,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劉漢添為上方飛行員有充裕時間為其他避讓方式,竟自恃其右側為山脊,為優先通行權者,疏未注意下方之崔廣義無法看到劉漢添由上方迎面而來,無從避讓,迨劉漢添見崔廣義接近仍無避讓動作時,始緊急向左避讓,惟仍閃避不及,劉漢添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身體遂撞擊崔廣義之飛行傘翼,致其傘翼破裂、傘繩斷裂,崔廣義與林憶晴雙雙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林憶晴因而受有頸椎第2、3節骨折併頸椎第3、4節滑脫、左側第7肋骨骨折、右手肘瘀青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崔廣義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崔廣義、林憶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崔廣義、林憶晴於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至本案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
判決所引之鑑定書及其餘書證,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劉漢添固坦認與崔廣義之飛行傘發生撞擊一情,惟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是崔廣義侵犯到我的航權..右側有山脊的飛行員有優先直行的權利,當時我的右側有山,所以崔廣義應該要讓我,是因為崔廣義沒有禮讓我,所以兩具飛行傘才發生衝撞;我跟崔廣義當時的狀況是幾乎重疊的狀況,我人的高度剛好在崔廣義傘緣的下方,崔廣義應該是看得到我,是崔廣義應注意而未注意才導致意外發生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崔廣義、林憶晴於上開時、地,以雙人飛行傘進行飛
行體驗,遭被告劉漢添及其帶領之男性乘客身體撞擊飛行傘翼,因而墜地,林憶晴受有頸椎第2、3節骨折併頸椎第3、4節滑脫、左側第7肋骨骨折、右手肘瘀青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崔廣義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崔廣義、林憶晴於偵訊指證綦詳,且有崔廣義、林憶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林憶晴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
849號卷第6-8頁)、崔廣義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00年度他字第848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⒉關於飛行傘之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屬之野馬飛行俱樂
部(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網站網頁記載:「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3、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關於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則記載:「..2、當兩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面而來時,右邊為山脊之飛行員優先」(見100年度他字第
848號卷第16-17頁及102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庭提資料),與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提供之鑑定報告關於空中避讓交通規則為「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81頁);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提供之鑑定報告就飛行運動規則為「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等規則相符,堪認為從事飛行傘專業者應導守之一般普知空中安全規則,被告既為野馬飛行俱樂部之飛行傘教練,理應對上開安全規則知之其詳。
⒊至本案事發時,被告為右側有山脊之上方飛行員、告訴人為
下方飛行員,雙方迎面飛行發生碰撞,其責任歸屬一節,本案偵查檢察官徵得被告劉漢添、告訴人崔廣義同意後,送請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分別鑑定之結果,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2012年3月18日飛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分析與結論為:「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因為不遵守空中避讓交通規則,規則如下: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同上他字卷第181頁);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鑑定報告意見則為:「翡翠灣事故之狀況,兩造飛行員為一高一低迎面飛行,較低一方無法看見上方有無障礙;較高一方之右側為山壁,無法向右避讓。根據國內外飛行運動規則,皆有『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當兩種情況同時成立時,暫時沒有可引用的規則」(見同上他字卷第188頁)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2份暨事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惟均未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而為確定之答覆。是檢察官再函詢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就其鑑定報告再為補充說明之結果,函覆以:「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2、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註:兩種情形並存時,應以第2項為優先;飛行中,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飛行中高度低者因視覺死角之問題,看不見上方視覺死角範圍內之物體..找不到1和2同時存在的規則條文解說,在實際飛行時,兩種情況並存時,應以第2項優先,方可避免碰撞與事故發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4-205頁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是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及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均以下方飛行員無法看見上方視覺死角之物品,而認上方飛行員應為避讓。
⒋再據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
協字第0000000號函中說明:「飛行傘飛行時飛行員腳底至傘頂端約5公尺。飛行傘飛行時傘翼左右寬度約10公尺」,而告訴人崔廣義所使用之載具為「Gradient雙人傘BiGolden2(38)紅黑色,原廠所附之傘具翼展數據即傘翼左右寬度為14.32公尺」,而被告與告訴人撞擊時,係被告身體撞擊告訴人崔廣義之飛行傘傘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是被告在事發當時,其高度約略高於告訴人4、5公尺左右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崔廣義、林憶晴在飛行時,頭部位於其飛行傘傘翼下方約3、4公尺處,其往上方之視線確實為寬達14公尺餘之傘翼遮蔽而形成視覺死角,告訴人崔廣義應無法看見從上方迎面而來之被告,從而不知避讓。被告為飛行傘教練,有多年操作飛行傘之飛行經驗,理應知悉上開實際飛行時之視線盲點,況告訴人起飛較被告為早,飛行一段時間後高度已漸降低,始終在被告視線前之下方飛行,被告見下方之告訴人在山脊邊緣迴轉,理應及早因應而為其他避讓措施,竟自恃右側有山脊而怠為避讓,致發生本案撞擊意外,致告訴人2人成傷,被告應有過失無疑。
⒌至被告庭提100年7月24日錄影光碟1片,指稱告訴人崔廣
義未遵守飛行安全,於空中飛行時放開雙手,致與其他傘友相撞一節,惟上開錄影光碟,時間既非本案發生之100年7月31日,且非本案事發過程之記錄,難採為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之有利事證。再被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而鑑定肇事責任一節,惟本案初送鑑定前,偵查檢察官已先詢問並徵得被告及告訴人崔廣義意見後,分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兩單位而為鑑定,被告業已就上開2份鑑定結果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意見,無再行調查同一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本件被告劉漢添為野馬飛行企業社之飛行傘教練,在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以操作雙人飛行傘帶領民眾進行飛行體驗,自屬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其於操作飛行傘帶領民眾體驗時,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適宜飛行之情形及其飛行之知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應避讓迎面在下方飛行之告訴人崔廣義、林憶晴,致雙方上下迎面交會時,身體撞擊告訴人之飛行傘翼,致告訴人2人因而自高處摔落山脊斜坡受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崔廣義、林憶晴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