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債權人 宋大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史佩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得標會款30,000元後,未按時繳納會款,請求對債務人史佩玲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會首: 阿正 ,並無債權人之姓名,依形式外觀無從推知阿正即為債權人宋大衛,是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釋明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收受後,具狀表示互助會會員皆為熟識朋友知其外號,故會單上註明阿正,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