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汶東 被告 林義舜
潘信誌 盧慶文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舜為聲請人林汶東(下稱聲請人)之子,被告林義舜佯稱要上山割筍,向聲請人商借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卻因被告林義舜與被告盧慶文、潘信誌共同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致聲請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遭貴院扣押在案,聲請人對被告林義舜所為本案犯行毫無所悉,且前開車輛係聲請人唯一之生財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扣押迄今,致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前開車輛為本案被告林義舜等3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時,為搬運所竊取之香樟木所使用之車輛乙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中,其等於偵查中,經警查獲本案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前開車輛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林義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前開車輛非被告林義舜等3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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