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6號、9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
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08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16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8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