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9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0925號)
一、相對人顏淑萍民國9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
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顏淑萍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
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97,6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5,068元(包含應收未清算消費款3,458元)、利息2,
091元、違約金48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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