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賴季惠
黃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季惠於民國8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篤光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7萬元,且設定原告為被告賴季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約定借貸款期間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89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置而不理,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原告僅受償4,124,148元,尚有如主文所示款項暨利息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4月18日板院民執宿字第1716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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