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翔於民國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温鴻大 住處外,因細故與温鴻大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丟擲路旁花盆、金爐之方式傷害温鴻大,致温鴻大受有臉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温鴻大後,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温鴻大或其偶配之同意,無故闖入前揭温鴻大之住處,經温鴻大及其配偶要求離去仍滯留不走。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温鴻大告訴被告鄭翔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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