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光昭、 陳國華 (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而 林柏成 、 林敬庭 (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緣被告、陳國華及林敬庭、林柏成,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分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彩歌坊卡拉OK消費,雙方嗣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23時7分許,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毆打林敬庭及林柏成之頭部、頸部及身體,致林敬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及後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及致林柏成受有頭部、頸部、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柏成、林敬庭告訴被告李光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柏成、林敬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