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巷○○號住處,飲酒後與其子 潘敏用 嚴重爭執,其妻 何秀欗 因擔心發生傷害情事,遂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 廖國有鄭人友 等2人據報前往處理,因甲○○不聽勸告,並掌摑潘敏用,且對警方發洩情緒,警員廖國有見狀遂持其職務上掌管之相機依法蒐證,甲○○竟基於暴行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上前至廖國有身旁拉扯相機,致相機摔落地面而損壞,並出手毆打、腳踢警員廖國有,致廖國有右腳膝蓋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損壞該相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潘敏用、被告之妻何秀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廖國有、鄭人友等2人製作之職務偵查報告2份、遭毀損相機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各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警員廖國有所持相機,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自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其行為原屬可議,然鑒於被告係因酒後較為衝動,一時失控所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賠償所損壞之相機(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所損壞之相機業已購買新機賠償,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頗具悔意,且被告年事亦高,是本院衡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身心所處狀態,當深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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