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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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PRIMESO.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 相對人 許朕傑 法定代理人 翁麗雲
許慧新 相對人 李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十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據以執行之原假處分裁定,歷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8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在案,鈞院因此撤銷已經實施之執行處分。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及繳費單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及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平字第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執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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