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都因犯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自明。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清都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一年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五年」、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六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附表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七千元,以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宣告刑之罰金總額已超過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最高每日折算標準(即每日三千元計算一年之總金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之易服勞役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三百六十五日、七日,自以三百六十五日之勞役期限較長,則本件應執行罰金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已超過最高每日折算標準(即三千元)計算一年之總額,亦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折算方式而非每日折算之固定金額)。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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