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翌(3)日22時」應更正為「於翌(28)日22時」、末行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23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停車格前,見 施世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施世達報警處理後,於翌(3)日2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南側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手把上之斑跡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林明輝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世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軌跡照片1張、被告經本署拍攝之背後照片1張、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039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3461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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