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應更正為「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呂宗明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運動氣墊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舒適棉襪1組(價值100元)、可可女士小眾香水2罐(價值共160元)、明橋滾珠熱敷精油棒1個(價值50元),得手後並放入其外套內袋藏匿,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羅煌棣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值共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811】1條(價值1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786】1條(價值150元)、摩比亞充電線【16799】1條(價值150元)、烏沈香盤香1個(價值50元)、CX-T017萬年曆1台(價值160元)、GM-108溫濕度計(價值180元)、收音機【14048】1台(價值200元)、香水4瓶(價值共240元)、CK9023鑰匙圈1個(價值20元)、20元龍鑰匙圈2個(價值共40元)、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50元葫蘆鑰匙圈4個(價值共200元),並放入其外套內袋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煌棣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被害人呂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