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曾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邱耀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3日11時許,在嘉義巿○區○○○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彌陀路忠義橋北側慢車道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邱耀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滄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