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2,103平方公尺)全部,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準此,系爭土地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3,029,347元(即2,1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30.4元/平方公尺*10%*15倍=13,029,347元;元以下4捨5入),並未超過其地價48,099,816元(即2,103㎡×公告地價22,872元=48,099,8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秀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