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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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喝酒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竟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並公然以穢言恣意辱罵,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被告黃嘉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因故與 張靖汶 發生爭執,黃嘉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作勢毆打張靖汶,使張靖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靖汶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在上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台語瘋女人)」等語,辱罵張靖汶,足以貶損張靖汶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張靖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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