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4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4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並簽訂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14.6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
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元
至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期
現金卡債務,迄今尚積欠50,115元,其中48,851元應另自95
年7月21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截至95年8月7日
止共積欠73,527元之信用卡債務未給付,其中68,842另應
自95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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