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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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01號110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8號、第271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6號、第34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審理,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58號、第271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01號審理。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審理,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16號、第3428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90號審理,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31-3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第39-4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按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同年月26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顯已逃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辯護人雖陳報被告於111年3月8日因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同年5月23日又向辯護人表示因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腫脹,並提出被告之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時間為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並未住院,蜂窩性組織炎對其到庭陳述之能力並無影響,亦非不得由他人陪同到庭陳述,難認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合計7萬元均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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