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告 紀換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祚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超過2萬2,000元部分。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與林祚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祚宏係毀損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原告人格權未受侵害,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自非林祚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應補繳裁判費,此部分之金額為2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