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莊春蘭 之子 陳登煉 未出面解決債務,竟情緒失控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保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偵卷第1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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