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抽血酒測值188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0.89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本站於98年4月7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98年4月29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24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異議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送達,於98年4月29日遞狀異議;本站認為罰鍰部分,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緩起訴已期滿,監理單位方面請予以免罰,申請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抽血酒測值為188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89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8年4月8日郵務送達異議人設籍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西林巷5之15號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弟 康峻 惟以同居人身分簽名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算20日內即98年4月28日前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9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因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異議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