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上訴人 黃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國書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每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再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罪責差異甚大,雖與本案所犯之罪成立累犯,但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伊有過失傷害前科,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適當。又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犯罪所得合計僅新臺幣6,000元,對社會危害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依其犯罪之情節觀之,縱僅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屬情輕法重。且伊母親年邁久病,配偶健康不佳,尚有子女在學,因家累甚重,始鋌而走險犯罪,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或量處較輕之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重刑,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於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4罪,均為累犯。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3年餘,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本件犯罪情節、暨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裁量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裁量不當,依上述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經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原審認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短時間內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4罪,惡性尚難謂輕微;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以後,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或5年3月,復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僅較其犯1罪所處之刑略增數月而已,其折扣之程度極為優惠,與其本件整體犯罪之情節相較,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