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上訴人 程俊元 (原名 程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76、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程俊元(原名程俊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 吳東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無罪諭知,經新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說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宣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另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第二審,已先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審勘驗員警蒐證影音光碟所示,現場漆黑一片,僅有聲音沒有畫面,其間不乏有人因發現槍枝零件欠缺,提出質疑、發出驚呼之語,再對照證人即冒充買家的員警 葉文禮 於原審作證時,亦表示「當下就有少東西,所以才找到東西遞給我,我就要檢視組裝看看,由我組裝」等語,似謂最終有尋獲該零件,然當時所欠缺者,究係何物?最終尋獲之零件為何?是否真能組裝成功、吻合?抑或員警自行找來適合的零件加以安裝?均未見證人有所說明,原審亦未進行調查,而槍枝送鑑定,應以之原貌送鑑,而非由員警自行組裝完成後為之,否則無異以員警加工後之成品,作為鑑定之標的,其取得槍枝具有殺傷力結果的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況依卷內前開影音逐字稿所顯現之時序,槍枝零件丟失、不齊全是發生在同案被告吳東峰騎車返回警方車上之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未能細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當有採證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再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的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確有於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陪同同案被告吳東峰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車內,為系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易,有接下同案被告吳東峰轉交的槍枝給員警的部分自白(但辯稱以為同案被告吳東峰要詐騙買家,不知槍枝有殺傷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實確有販賣系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並直言:交易當時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先後叫上訴人拿槍身、槍管給喬裝買家的警察看的證言;證人即喬裝買家的員警葉文禮於原審審理中,證實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東峰均有談及賣槍枝及價金之情事,並詳言:伊抵達現場時有人跟伊確認是否為買家,他們有來2趟,第1趟兩人都坐後座,在車上聊了約30-40分鐘,談槍枝及價格,兩個人都有談到賣槍枝的情事,沒有當場交槍,第
2趟是去拿槍,再回原來的地點,第2次上車時好像一個人坐(副)駕駛座,一個坐後座,有完整的東西(指槍枝),譯文中稱「蛤,機絲有欠嗎(臺語)」是指不是完整的,他人在組裝,東西組裝不起來,他們兩個人中一個人說「沒有,是掉在車上」,後來有找到,找到後就給伊,由伊組裝等語;顯示系爭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有殺傷力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警方蒐證影音光碟暨勘驗筆錄、截圖及逐字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等各項證據資料;再參諸玩具槍不可能賣到2萬元,證人葉文禮質疑槍身旁邊都掉漆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東峰其中1人即稱:因為這打過的都有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姑不論前述話語,究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東峰何人所為,但上訴人既在狹小的車室內聽聞此事,當知悉所擬販賣之槍枝曾射擊過,絕非玩具槍;又衡以上訴人曾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槍枝並非全然陌生,且同案被告吳東峰亦未曾說過欲詐騙買家之事,足徵上訴人應知悉共同被告吳東峰所擬販賣之改造手槍係可以射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所辯不知系爭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云云,當屬飾卸,難以採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如前述之罪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改造手槍之零件原有欠缺,送鑑槍枝已非原貌該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查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如前述,一般槍枝本得自由拆卸或組裝,祇要有適合的全部零組件,經組裝後既為完整槍枝,無因持有、交付時係完整組合,抑或呈拆解之狀態而有不同,是縱送鑑槍枝最終係經由員警之手完成組裝,但究與槍枝之加工、製造使之具有殺傷力的情形有別,鑑定機關以槍枝組合完成之型態進行槍枝性能檢驗、殺傷力有無之認定,要無鑑定之標的同一性欠缺之問題;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就系爭改造手槍零組件之完整性及其來源有所爭執,對於卷內相關槍枝鑑定書的證據能力,更一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反詰問證人葉文禮時,亦未深究原已丟失但已尋獲之槍枝零件為何,且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217頁、第224至22
9頁、第238、243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為前述之爭執,求予調查,顯然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