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吉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屏15線約2.5公里處,不慎與 龔宗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張富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宗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處理小隊警員執勤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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