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余景銘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改分10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余景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4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富民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快車道上,並在車上睡覺,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景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份│濃度達每公升0.766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1.證明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之事實。││││2.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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