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請人 楊玉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理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94元,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8頁至第9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薪資表(卷第47頁至第4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存摺影本(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792,388元
、799,988元,平均每月所得66,032元、66,666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海軍服役,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軍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後,平均每月薪資均為66,156元【計算式:(52,930+52,930+52,930+53,543+53,498+53,498+53,498+53,498+53,498+53,498)÷10=53,332,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另領有102年度年終獎金70,733元、考績獎金47,155元,每月海軍加給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66,156元【計算式:53,332+(70,733+47,155)÷12+3,000=66,15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
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㈣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負擔父親 楊財寶 、母親 林麗卿 之扶養
費各6,000元。經查,楊財寶與林麗卿分別係43年與50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楊財寶名下無財產,林麗卿雖有1房1地1田,財產價值約1,451,051元,然該1房1地為其居住之用,1田之價值僅45,202(參卷第63頁戶籍謄本、第64頁至第6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堪認彼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 楊幸芳 、 楊文仁 為扶養義務人(卷第6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稱楊幸芳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由其與楊文仁負責。查楊幸芳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均無財產(參卷第70頁至第7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述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應以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以每月7,083元為其扶養必要支出之基準(計算式:85,000÷12×2÷2=7,083)(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其仍未達到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後述)。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6,1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2,485元及必要扶養費用7,083元後,尚餘46,588元【計算式:66,156-(12,485+7,083)=46,588】。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16頁、第12
2頁、第126頁、第143頁、第146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11,120元(包括元大商業銀行481,609元、台新商業銀行82,02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7,48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588元逐年清償,僅約15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711,120÷46,588=15)。縱以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16,211元之更生方案(卷第94頁至第96頁),仍僅約44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711,120÷16,211=44)。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正值青壯之年,仍有多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收入尚稱穩定,應能逐期償還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