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陳美甄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95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至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2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22,990元
、314,537元,平均每月所得26,916元、26,211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9月1日任職於台灣第一家鹽酥雞,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5頁至第7頁、第62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因聲請人最後繳納日期為98年
3月,當時投保單位為宏策系統顧問有限公司,以其當時投保薪資21,900元認定為毀諾時收入(參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吳○瑋、吳○榮、吳○
豪(分別為83年、85年、00年生,參卷第59頁至第6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協議吳○瑋、吳○豪由前配偶扶養,吳○榮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查,吳○瑋、吳○豪確係由生父 吳聰明 行使權利義務,吳○榮係由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惟因聲請人自陳回去看吳○瑋、吳○豪時會拿些費用當生活費,無法認定有固定支出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8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毀諾時尚未與前配偶離婚,與前配偶每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以10,250元【計算式:10,625×3÷2=10,250】計算;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5,000元,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聲請人毀諾時戶籍地址屏東縣),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8年
3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6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1頁至第75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1,900元,依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821元【計算式:21,900-(9,829+10,250)=1,821】,已不足繳納每期7,95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432元【計算式:22,000-(12,485+7,083)=2,43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02,148元(參卷第24頁債權人清冊),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5,0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0個月【計算式:602,148÷5,000=12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惟收入不豐,尚需扶養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