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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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星路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康星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參閱證人 劉千金簡嘉誼 之證詞,兼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見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自承無固定住居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稱經濟無法維持生活狀態,考量被告個人權益及犯罪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替代,爰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2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
2月9日訊問被告後,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依卷內證人指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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