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聲請人 陳葉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華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彭昭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