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該裁定,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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