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瑜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因債務人華科貿易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且遭債務人勾結訴外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侵害伊商標,造成營運困難,虧損累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另案就聲請人與訴外人因侵害商標權爭議而再開準備程序之裁定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訴外人另有商標權爭議事件涉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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