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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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壹瓶(含包裝袋伍個、瓶子壹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㈠㈡㈢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㈣㈥㈦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述2年10月接續執行,陳雅惠於97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及1小瓶(驗前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5包及1小瓶(驗前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6公克)、注射針筒3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5包及1小瓶(驗前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之海洛因包裝袋、瓶子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