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100年度偵字第2708、7468、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士育綽號「 小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起訴書誤植為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洪士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販賣行為:
㈠99年10月14日18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韓德霖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附近,出售海洛因1包予韓德霖,並取得韓德霖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99年10月22日17時(起訴書誤植為5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嘉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出售海洛因1包予王嘉德,並取得王嘉德交付之價金3000元。
㈢99年11月3日22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坤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社區附近,出售海洛因1包予林坤成,並取得林坤成交付之價金500元。
㈣99年12月3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附近,出售海洛因1包予王嘉德,並取得王嘉德交付之價金1000元。㈤99年12月11日15時17分至17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街財神爺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出售海洛因1包予代王嘉德前往該處之韓德霖,並取得韓德霖交付之價金800元。
㈥99年12月24日22時前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坤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出售海洛因1包予林坤成,並收取林坤成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三、洪士育因對 廖莉玲 負有債務,知悉廖莉玲染有毒癮,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6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莉玲施用。㈡99年8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烏溪橋前方約500公尺處附近,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廖莉玲施用。㈢99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道下方附近,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廖莉玲施用。㈣99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之麥當勞附近,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廖莉玲施用。
四、嗣於99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洪士育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處所○○○鎮○○路○○○巷○○號)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76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復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上開犯罪事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譯文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韓德霖、王嘉德、林坤成、廖莉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洪士育供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白色粉末3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509公克、0.1177公克、0.107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供承不諱。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就罰金刑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至㈥、三㈠至㈣所載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的次數共6次,交易對象僅3人,且為500元至3000元之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復為牟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不但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所得、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37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販毒所得計7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販毒所得7300元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款項│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新臺幣│││├──┼───────┼────┼────────┼────────────┤│1│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欄一㈠││第10條第1項施用│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第一級毒品罪│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欄一㈡││第10條第2項施用│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罪││├──┼───────┼────┼────────┼────────────┤│3│犯罪事實及理由│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㈠││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4│犯罪事實及理由│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㈡││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5│犯罪事實及理由│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㈢││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6│犯罪事實及理由│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㈣││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7│犯罪事實及理由│8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㈤││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8│犯罪事實及理由│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欄二㈥││第4條第1項販賣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09││││││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沒收。│├──┼───────┼────┼────────┼────────────┤│9│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欄三㈠││第8條第1項轉讓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罪││├──┼───────┼────┼────────┼────────────┤│10│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欄三㈡││第8條第1項轉讓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罪││├──┼───────┼────┼────────┼────────────┤│11│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欄三㈢││第8條第1項轉讓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罪││├──┼───────┼────┼────────┼────────────┤│12│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洪士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欄三㈣││第8條第1項轉讓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