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蕭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前於105年6月曾具狀聲請停止履行7個月,經本院以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准予延長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再度具狀稱原在美麗四季商旅任職房務員,105年度因工作職業災害休養3個月後,回原職工作,但右膝受傷部分反覆發炎疼痛,無法從事原工作而離職,請求延長履行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致影響工作收入,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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