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輛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一樓內,徒手開啟賣場服務區櫃檯內之抽屜,著手搜尋財物而欲加以竊取,嗣因發覺賣場內清潔人員前至該處作業,致其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員工 謝杰志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賣場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之減輕: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次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伊頭部有受過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太太有甲狀腺亢進,母親患有大腸癌,小女兒尚就學中,目前家中生計均靠其太太一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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