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生近日經看守所醫師觸診,診斷出脖子右邊有不會移動之腫瘤,惟安排外診就醫尚須等待200多位,為恐延誤就醫時間而致病情惡化,或錯失最佳治療時間,特依法具狀聲請鈞院能詳予酌參現罹疾病之情狀,准予具保停押,以 俾利 被告能盡速保外,獲得妥善之醫療照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健康狀況一事,該所回覆略以:被告已於105年11月11日進行切片檢查,切片報告為良性,持續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非婦科細胞病理報告單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堪認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其病情以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方式即足以維護及控制,尚無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情形,即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