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許尤莉 相對人 侯盈 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且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不因相對人自行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且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等事宜,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幣)││││├──────┼──────┼───────┼──────┼────┼────┤│許尤莉│105年4月14│2,200,000元│105年10月14│788978│免除作成│││日││日││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