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相對人 廖素卿 (即 許華軒 之繼承人)
許惠琪 許育鈞 許福枝 (兼許華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惠琪、許育鈞、許福枝、廖素卿(前開二人即被繼承人許華軒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華軒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非訟相對人許華軒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福枝、廖素卿二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該第一審裁定裁判後死亡之許華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許福枝、廖素卿為相對人,許福枝、廖素卿於因繼承許華軒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許華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非訟聲請人廖素卿(下稱廖素卿)對原非訟相對人許惠琪、許育鈞、許華軒、許福枝(下合稱許惠琪等4人,分稱其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對廖素卿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許惠琪等4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許惠琪等4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廖素卿請求略以:許惠琪、許育鈞、許福枝、許華軒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廖素卿死亡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廖素卿(新臺幣,下同)5,605元。而廖素卿係00年0月00日生,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廖素卿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4.56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690,400元(計算式:5,605元×4××12×10=2,690,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