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告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秦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起訴狀誤載為14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核定之。又原告已陳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原告近期購買等情,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物品型號估算價值1SONY電視1臺KDL-46W700A3,000元2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RAS-63RS、RAS-32RQ43,000元3LG洗衣機1臺15KG6,000元4SHARP微波爐1臺R-390F(S)3,000元5松下冰箱1臺NR-452AHV16,500元6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65,800元7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3,800元8奇美電視1臺TL-49A1005,000元9山葉鋼琴1臺35,000元10禾聯電視1臺HF-39AC15,900元11DYSON電風扇1臺UOTVKUSY6,000元12TOYOMI煤氣暖爐1臺KS-67H6,600元13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15,800元合計21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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