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及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犯意,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文誠路口,見 謝東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即將所騎乘機車緊靠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輪,待謝東宏所等候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之際,即用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向謝東宏佯稱其左腳遭謝東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壓傷,要求謝東宏下車處理,繼向謝東宏表示「道歉就好了嗎」等語,示意謝東宏給付金錢,然因謝東宏之前有遭詐騙之經驗,且確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並未輾過甲○○之腳部,遂不予理會隨即離去。㈡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犯意,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騎乘前開機車,在鳳山市○○路與文濱街口,因見 鄭堡 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遂又以同一詐騙手法,向 鄭堡隆 佯稱其左腳遭鄭堡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壓傷,示意鄭堡隆給付金錢,然鄭堡隆下車察看後,發現甲○○腳部並未受傷,即告知可陪同至醫院診治,然甲○○堅持單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區就診,鄭堡隆適見巡邏警察經過,乃向警察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文誠路口,謝東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壓到我的腳,只請謝東宏下車處理,並未提及金錢之事;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在鳳山市○○路與文濱街口,鄭堡隆確有駕車壓傷我的腳,但我也同意鄭堡隆帶我去醫院治療,亦未提及金錢之事等語。惟: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東宏於偵查及原審及鄭堡隆在原審中所述相符。
㈡至於證人謝東宏及鄭堡隆雖均稱被告未明示要以金錢賠償,
惟被告係以製造假車禍為手段,而要求證人謝東宏及鄭堡隆下車處理,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謝東宏及鄭堡隆所陳明,衡情,被告如非藉此向證人謝東宏及鄭堡詐騙金錢,何須於同一日且時間相隔不久即一再製造假車禍,復於 謝東隆 向其道歉時,猶稱「道歉就好了嗎」等語;而證人謝東宏所以未給付金錢,係因其之前亦曾遭人以同手法詐騙,故認為被告係詐欺集團,所以就不下車,被告見狀而自行離去,此經證人謝東隆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至47頁參照);另證人鄭堡隆是於與被告爭執被告有無受傷之際,適見警察巡邏經過,乃向警察報案,亦經證人鄭堡隆證述明確,顯見此部分係因鄭堡隆及時報案,致被告並無進一步向鄭堡隆詐取財物之機會,自難以被告並無明白向證人謝東宏及鄭堡隆要求金錢,即認其目的並非在於詐騙金錢。
㈢被告又稱其腳部確有遭鄭堡隆之車輛輾傷,惟此為證人鄭保
隆所否認;再者,被告在警詢中並未供述其腳部有遭鄭堡隆所駕駛之車輛輾傷之事實,反而承認係製造假車禍詐騙金錢等語,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予詳察,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製造假車禍欲向他人詐騙金錢,造成用路人之不安,犯罪後又否認犯罪,惟尚未詐得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因見被害人謝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緊靠上開自小客車前輪,待謝東宏所等候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之際,即用手拍打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並向謝東宏佯稱其左腳遭謝東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傷,要求謝東宏下車處理,繼向謝東宏表示「道歉就好了嗎」等語,示意謝東宏給付金錢,嗣因行經該處之路人打抱不平,乃故意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被告見狀始騎車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東宏之證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拍打謝東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等語。
㈢經查:證人謝東宏固指述被告亦有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於謝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緊靠上開自小客車,待謝東宏所等候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欲起步之際,即用手拍打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並向謝東宏稱其左腳遭謝東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傷,要求謝東宏下車處理,繼向謝東宏表示「道歉就好了嗎」等語(原審卷第43至47頁參照)。惟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事,而此部分除證人謝東宏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證人謝東宏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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