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丙○○被告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寅○○前列二人共同 邱超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25號、第17227號、第18376號、87年度偵字第301號、8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業務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人證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許進發 已於91年1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06頁),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證人許進發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詢問過程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事,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紀銘志 已遷出國外,並於93年4月11日出境,有法務
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各1紙附卷(見原審重訴卷四)可佐,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來,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紀銘志係與被告甲○○洽談設計費之人,顯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衡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丑○○、 李昭慶 、共同被告 蔡顯明
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凌瀟 澐警詢之證言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然
證人 凌瀟澐 陳稱於警詢時並無受威脅利誘等不當誘導之情況,又其陳述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較不至於受來自被告甲○○壓力之影響,且其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本院審理時為近,記憶應較清晰,足認其於警詢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壬○○、涂仲晏、癸○○、卯○○、戊○○(部分陳述有具結),渠等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渠等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進發、 李仲欽廖本誠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一) 關東 市第1、2、3期個案損益明細表:證人壬○○所提出之個案損益明細表確實係關東集團所有,業據證人凌瀟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凌瀟澐並稱:損益表內容係由內部收入及支出傳票憑證核算出實際數額,並經董事長甲○○核可,於股東會要求時提出;損益資料原已在電腦中存檔,3份損益表應係由另一會計乙○○或財務經理 廖月鳳 就我所列之損益表資料列印的等語(見市調卷第31至32頁),足見該等損益表係關東集團會計部門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侵占 關帝 廟信徒捐款明細、關帝廟收入計算書:上開文書為證人丑○○所製作(不包括蔡顯明所製作部分),性質上為證人丑○○之書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然此部份明細,既經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引用,即應視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一部份,自得採為證據。至上開證據應仍屬證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所提出關東集團之帳冊,確實係關東集團所有,業據證人凌瀟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41頁)。上開帳冊上雖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然觀之帳冊所記載之事項,例如:關東市等建案、公司股東,均與關東集團現實狀況相符,況帳冊並無法事前預知將可能於訴訟中提出而事先偽造,亦難於事後針對單獨項目變造,是證人凌瀟澐證述,應可採信。證人凌瀟澐為公司會計人員,關東集團帳冊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可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73年間起,擔任東照山關帝廟總裁,負責該廟之財務收支及運用,同案被告蔡顯明(已判決確定)則擔任該廟之會計,負責帳冊之記載及管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於76年間,創辦「東照雜誌社」,自任社長,利用東照山關帝廟將興建36公尺高關帝聖君大佛及香客大樓之名義,於「東照雜誌」上刊登廣告,招攬全省信徒捐款,存入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帳號內,而向外募得近6000萬元,除取用約3000萬元,蓋廟及塑造神像外,餘款二、三千萬元由被告甲○○與蔡顯明共同挪為他用而全數侵占入已,嗣於80年10月13日東照山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屢次要求被告甲○○與蔡顯明、 李昆茂 等人提出募款之帳冊,以供查核,均遭拒絕,經丑○○取得蔡顯明所製作之79年間部分帳冊後,始知被告甲○○自79年
1月間起至80年10月13日東照山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止,私自從該帳戶提領193萬元並侵占入己,且被告甲○○、蔡顯明等人募得之款項高達6000萬餘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丑○○、李昭慶、李仲欽、許進發等人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丑○○提出由同案被告蔡顯明所製作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共23張為憑(見87年度偵續第201號,下稱偵15卷),而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帳號,對外募款,經調閱劃撥對帳單核對結果,自79年4月1日至80年10月7日止,清查統計共計提領193萬元,被告甲○○提領帳戶內之捐款,未將之用於關帝聖君大佛及香客大樓之用,且迄今無法提供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之有利於被告之反證,資為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東照雜誌社負責人為李昭慶,我不負責捐款之收支,不可能侵占郵政劃撥捐款,而帳戶所提領之19
3萬元係用以興建 關聖帝君 大聖帝君大佛、香客大樓,有東照雜誌社所製作的帳冊及所附單據附卷可證,不可能是我所侵占等語,惟查:
㈠東照山關帝廟捐款係信徒捐贈後,由廟方匯整將現金存入
仁武鄉農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進發、廖本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47至49頁、偵15卷第275頁),而東照雜誌社係以郵政劃撥方式接受捐款,亦經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顯見東照山關帝廟與東照雜誌社所得捐款來源不同、存放使用之帳戶亦不同;又「東照雜誌社」以興建關聖帝君大佛、香客大樓名義,於發行之雜誌上發起募款活動,並以帳號00000000號郵局劃撥帳戶作為捐款帳戶之事實,有東照雜誌社附卷可憑;據證人李仲欽於偵查中證稱:東照山雜誌社自79年1月起,由 陳素真 管帳,陳素真保管雜誌社帳戶存摺、甲○○保管印章,要動用款項,我記得要蓋陳素真、東照山雜誌社及李昭慶的印章等語(見偵1卷第104頁);證人廖本誠於偵查中亦證稱:東照山雜誌社自79年1月起,由陳素真保管雜誌社帳戶存摺、甲○○保管印章等語(見偵15卷第275至278頁),核與證人許進發於偵查中證稱:劃撥由被告甲○○統籌運用等語相符;然由證人丑○○所提出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23張,並證稱:東照山關帝廟共有約6000萬元之捐款收入等語,惟上開捐款明細及支出表僅臚列支出及收入明稱與金額,均未附任何收據或發票,故實際上是否有該明細表所列之收入與支出,已屬有疑,再者證人丑○○所提出之計算書,部分依據來自東照雜誌內頁所列印之芳名錄,然芳名錄亦有區分捐款項目,雜誌社劃撥捐款僅係其中一部份,顯見證人丑○○計算東照山關帝廟所有之信徒捐款收入部份已有失出。況且依卷附之雜誌社劃撥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法確知雜誌社捐款曾高達6000萬元,實難率予認定甲○○侵占東照山雜誌社劃撥帳戶內之捐款達二、三千萬元。
㈡「東照雜誌社」發行人李昭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欲創辦東照雜誌社,因找不到具有發行人資格的人,於是央求我掛名擔任發行人,創刊人是甲○○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51頁);證人許進發亦證稱:劃撥捐款部分由被告甲○○統籌運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1卷第104頁);證人李仲欽於偵查中亦證稱:
倘需動用東照雜誌社帳戶款項,必須要蓋 陳素貞 、雜誌社及李昭慶印章,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印章等語(見偵
1卷第10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我們提出的證據第三冊,裡面的證13,高雄明德堂管理委員會、東照雜誌社郵政劃撥帳目流向明細,這是否是高雄明德堂委員會、東照雜誌社所作的帳冊?)沒錯,這是會計陳素真做的。我們核對後無誤才蓋章的」「(郵政劃撥的錢,是不是都有入這帳戶裡面?)郵政劃撥都有經過郵局入那個帳簿後,有入這帳內」「(郵政劃撥的印章何人保管?)是陳素真保管」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照雜誌社的帳,都是由何人在記帳?)都是當時總編輯會計陳素真在處理」「(提示卷內的單據聯存單)請問你有沒有在這單據聯存單蓋章?)蓋章都是兩位師兄,一位就是丁○○、一位是子○○,收入、支出都是陳素真小姐在做帳,我當時是副社長,據我瞭解這帳確實是我們的帳目沒錯」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東照雜誌社的帳均有單據可核對。上開帳戶內之捐款,自79年4月起至80年6月10日止,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總計達193萬元之事實(詳細提領日期如附表一),固有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在卷可憑,然該期間東照雜誌社亦有支出達253萬4083元,有被告甲○○所提東照雜誌社收入、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證物附表文件第3冊),則被告甲○○所辯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193萬元係用以興建關聖帝君大佛、香客大樓之用,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定被告甲○○有
侵占東照山雜誌社劃撥捐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該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份犯罪。
(二)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0年間起至84年3、4月間止,分別擔任 關東成 建設、東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東成建設公司、東聖建設公司,二者通稱為關東集團)之董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2公司於80年11月間所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195、1198、1199、1162、1163、1172、1165、1168、1171、1069、1170之1號等土地,用以興建「關東市大樓」第1、2、3、
5期等房屋出售之際,明知上開建案之設計費總計僅支出新台幣(下同)2323萬2900元,竟自81年7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 李坤政 ,浮報設計費5636萬4141元、購地佣金2509萬3684及購地價款2億6638萬108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關東市第1、2、3、5期之個案損益明細表所載,其中之關東市第
1、2、3期之設計費分別為4091萬4578元、1096萬5305元、2045萬2012元,惟實際支付之設計費分別為675萬5579元、699萬925元及222萬12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紀銘志於85年10月29日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紀銘志提出之設計費計算書1紙附卷可證,以上兩者共相差5636萬4141元,衡以被告甲○○當時係關東集團之董事長,上開經費既係其核定之數額,縱公司請領款項,需經過層層審核,亦難責相關人員能確實審核,故上開款項應係被告甲○○所侵占;又關東市第1、2、3、5期房屋之土地,其土地面積僅為2506.86坪,購地成本為1億6548萬7672元,依目前佣金行情為土地價款百分之1計算,其購地佣金僅為
165萬4000元,惟被告甲○○在公司報支購地佣金為2674萬7680元,浮報購地佣金2509萬3684元。另關東市第1、
2、3、5期房屋,其建築之土地面積為2506.86坪,其購地價款1億5648萬7672元,惟被告甲○○在公司報支購地價款為4億3186萬7680元,浮報購地價款2億6638萬10
8元,,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卷附之關東市第1、2、3、5期個案損益明細表並非關東集團內部之損益表,該等表內金額數目並無依據,係不真實,且紀銘志建築師所提出之建築設計費僅係上開建案之部分設計費,設計費尚包括水電設計費、營造廠設計費等,另我並無浮報購地價款、佣金,侵占浮報設計費5636萬4141元、購地佣金2509萬3684及購地價款2億6638萬108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凌瀟澐於警詢時固證稱:「卷附之關東市第1、2、
3期個案損益明細表,係關東集團所有,由公司財務部門所製作,損益表內容係由內部收入及支出傳票憑證核算出實際數額,並經董事長甲○○核可,於股東會要求時提出;損益資料原已在電腦中存檔,3份損益表應係由另一會計乙○○或財務經理廖月鳳就我所列之損益表資料列印的,其資料確實是損益資料無誤」等語(見市調卷第30至3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關東集團的工作內容包括帳目管理、稅務整理,工作到85年6月公司結束」「個案損益明細表不是公司的表格,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因為調查員只有提示一下,我並未仔細觀看損益表內容,以致有所誤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36頁),且證人廖月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關東1、2、3期個案損益明細表係你製作?)這已經隔了2年我沒有印象...。」等語;復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提示關東巿
1、2、3期個案損益明細表)問:這是否你製作或你公司所製作?」這不是我製作的,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不是公司製作的。」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提示告訴人所提的個案捐益明細表)問:這是不是你們公司的報表?)不是這種格式,我們公司是大張的,我做的資料是電腦直接跑出來的列表」等語;況證人凌瀟澐自82年3月30日至83年12月18日為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此有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可證,則此期間凌瀟澐怎可能同時為會計及監察人?顯見證人凌瀟澐於警詢所述已非無疑;又李坤政自83年12月19日起至88年10月間2擔任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查,則李坤政既是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怎可能一方面浮報設計費,一方面為監察人;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壬○○所提出個案損益明細表三紙上記載設計費4091萬4578元(關東市1期),
1096萬5305元(關東市2期),2045萬2012元(關東市
3期),即設計費合計為7233萬1895元,且所指計算時間至84年9月30日止,有該個案損益明細表影本三紙在卷可查,再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個案損益明細表所載,指稱關東市第1期、第2期、第3期設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914,578元、10,965,305元及20,452,012元,惟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個案損益明細表之「設計費」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依據為何?且公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且迄今未能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原始憑證,如日記帳、支出傳票,及相關單據、帳冊足供本院逐一查核。況該個案損益明細表之記載「設計費」項目,其所包含該項費用之範圍是否僅單指「建築設計費」一項而已,至於「水電設計費」、「營造廠工程設計費」、「工程估算費」等其他相關費用項目是否應一併計算於設計費款項,尚非無疑,倘單單僅依個案損益表所記載之「設計費」若干即指被告有支出該筆款項,並將溢領部分侵占入己之事實。又被告甲○○自84年3月2日起已不擔任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自84年4月10日起已不擔任東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分別有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
3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及東聖建設公司84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附卷可查,則被告甲○○既自84年3月2日起既已不擔任董事長,如何利用不知情之監察人李坤政浮報設計費。
㈡證人紀銘志於警詢中固證稱:關東市大樓第1、2、3、
5期之實際支出之設計費為2,323萬2,900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以下簡稱市調卷,第26至28頁),並有紀銘志提出之設計費計算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聯絡處函附之紀銘志建築師81年已退款項繳單詳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聯絡處會員通知存款單在卷可稽;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關東市第Ⅲ、V期各類營建費用明細表之「項目」欄,已將「建築設計費」、「水電設計費」,分別分列項目款項,可見「水電設計費」並沒有從關東集團暫繳「建築師工會」之設計費扣除,何況水電設計費(各項規費如電力公司的電力裝錶外線補助費繳給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的自來水外線裝錶補助費繳給自來水公司)並非交給建築師公會,何來「水電設計費均已由關東集團暫繳建築師工會之設計費中扣除」?則原審判決理由所指「觀之證人紀銘志所提出之計算書已將水電設計費計入」云云,己與卷內之證據不符,又根據81年8月22日紀銘志建築師事務所紀銘志申請請款之請款單(內含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說明」欄記載「紀建築師代支...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103萬9760元,足以證明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並未包括在建築師設計費裡面,可見水電設計費是由紀銘志建築師代支,且將「建築設計費」與「水電設計費」分開,自難僅以證人紀銘志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計算書,遽認關東市大樓第1、2、3、5期之實際支出之設計費僅為2,323萬2,900元。
㈢又證人壬○○固證稱:關東集團用以建築關東市第1、2
、3、5期建案之土地,係於81年間在關東集團大發內坑段關東城造城計劃(以下簡稱造城計劃)所購買,上開建案之土地僅使用造城計劃購入土地之部分等語,並有大發內坑段關東城造城計劃書1紙、高雄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可憑(見市調卷第10至12頁);然證人壬○○另證稱:造城計劃所購買之土地及所支付之購地佣金,均係在關東市第1、2、3、5期動工之前即已支付完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四第9頁),是關東市第1、2、3、5期建案之土地並非獨立支出購買,而係使用造城計劃購買土地之部分,所支出之購地款及佣金,亦已在購地時動工前支出,被告甲○○是否於在建築個案中過程中將浮報之購地款、購地佣金侵占入己,亦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定被告甲○○有
侵占關東集團設計費、購地款、購地佣金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該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份犯罪。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上開被訴設計費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關東成建設公司與東聖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2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2億元以上,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損害關東集團之意圖,未經關東集團全體股東之同意,於83年6月22日,2人簽立協議書,將公司股權2分之1,以4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辛○○所經營之 京輝 集團,嗣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時,強迫股東追認,惟事後京輝集團僅匯入1億5000萬元予關東成建設公司、東聖建設公司,其餘2億5000萬元迄未匯入公司,被告甲○○亦置之不理,嚴重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甲○○、辛○○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共同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依關東成建設公司、東聖建設公司與京輝集團於84年
6月22日協議書內容所載,京輝集團入主關東集團時,關東集團之資產淨值為12億1700萬元,且依協議內容,京輝集團係購買關東集團2分之1股權,則京輝集團應出資6億元,始為合理,詎該協議書竟記載京輝集團出資4億元即可取得關東集團2分之1股權,被告甲○○、辛○○,顯有共謀損害關東集團之意圖,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京輝集團認為關東集團之實際價值未達12億元,僅約
8億元,願意以4億元取得關東集團2分之1股權,雙方於83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嗣於83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對於上開協議亦無異議通過,並無強迫股東追認情事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協議書所載12億僅是估定的價值,並非實際價值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辛○○於83年6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固然
記載「關東集團淨值新台幣12億元以上(如附件一)」,然協議書內容亦記載「並提供至民國83年4月30日止,關東集團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如附件二)」,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每股淨值,係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除以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總數後計算所得【計算式為:(資產-負債)/股份總數】。對照協議當時所附之關東集團損益表,資產固然有12億3678萬623元,然當時集團負債為7億2828萬623元,是以上揭計算式,關東集團當時所發行股份總價值為5億850萬元,2分之1即約2億5000萬元,被告甲○○、辛○○協議由京輝集團以4億元之價格取得關東集團2分之1之股份,已顯逾協議當時關東集團股份之價值,且公司股份之價值,於實際交易時,通常仍尚需評估公司經營績效、獲利及整體經濟環境、風險等條件,被告甲○○與辛○○以協議書記載之資產估價值達成協議,尚難認有損害關東集團之意圖。
㈡83年6月25日關東集團股東會對於上開協議,係無異議決
議通過。復於同年9月10日股東會中又決議通過對於實際僅繳交1億5000萬元股款之京輝集團給予百分之10紅利之優待,均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76頁)。當時與會之證人壬○○,倘既認上開協議金額有過低情事,為何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又若係被強迫追認,豈可能另於以後之股東會中同意給予京輝集團紅利優惠?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當時公司需要資金,倘不追認上開協議,必須賠償,因此股東不得不追認該協議等語,然被告甲○○於辛○○之協議書內,並未記載毀約時賠償條款,何來不予追認恐對公司更不利之理由,是證人壬○○證稱:被告甲○○以低價出售公司股權後強迫股東追認,尚難遽信。
㈢被告甲○○與辛○○協議,由京輝集團4億元取得關東集
團2分之1股權,於83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中,通過將2億元作原股東分配,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證人壬○○亦證稱:京輝集團其所購得關東集團之股份係由其他股東轉讓而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四審判筆錄第8頁);則該次協議內容雖係記載京輝集團購買關東集團之股權,然因公司股份已全部發行由股東認購,京輝集團實際上所購買之股權,係由原股東轉讓而來,應可認定。換言之,該次協議固由被告甲○○與辛○○達成,然實際讓渡股權交易之相對人,應為京輝集團及關東集團之股東,並非關東集團出售其所有之股份予京輝集團。股權讓渡之交易,既僅存在京輝集團與關東集團之股東間,則僅關東集團之股東得向京輝集團催討股款,關東集團對於京輝集團並無請求依協議繳交股款之權利,身為公司董事長之甲○○,自無權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向京輝集團追討股款,自難僅以京輝集團事後僅交付1億5000萬元之股款,而認被告甲○○、辛○○共同涉有背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與
辛○○確係基於損害關東集團之意圖,而協議以上開價格出售關東集團之股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辛○○共同涉有背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份犯罪。
(二)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辛○○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緣於84年6月6日,關東集團經營不善,被告甲○○明知被告即股東丙○○及庚○○所持有之股權300萬元及200萬元已轉讓予股東壬○○,渠等3人竟基於共同損害前開二公司之意圖,於85年間將屬上開公司所有之「林園大滿天香」大樓1戶價值60萬元,及「關東市」第3、5期房屋車位2個移轉給丙○○,將「關東市」第3、4期房屋編號B9、A車位2個移轉給庚○○,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丙○○、庚○○共同涉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庚○○共同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既為避免其股權轉讓太多,先商由被告丙○○、庚○○轉讓股份與股東壬○○,則依理即無再於同日將自己持股轉讓丙○○、庚○○2人之理,否則其自可直接將持股轉讓壬○○,何必拐彎抹腳多此一舉,足見其所辯意在卸責,毫無足採;況依被告庚○○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上記載其讓渡股權予被告甲○○之日期為84年1月4日,而被告庚○○係於84年6月6日始將股權轉讓與告訴人壬○○,故其所辯係同日由甲○○處受讓股權乙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被告甲○○、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其是關東集團董事長,若持有之股份轉讓太多,有所不妥,故商由被告丙○○、庚○○先轉讓與壬○○,再由其將自己股份讓與被告丙○○、庚○○2人,故被告丙○○固於84年6月6日將其持有之關東成建設公司、東聖建設公司股權300萬元,及被告庚○○將其持有之前開二公司股權200萬元轉讓告訴人壬○○,惟其亦於同日將其自己所有之股權轉讓被告丙○○及庚○○,故被告丙○○、庚○○,仍屬關東集團之股東,彼等在公司經營不善之際要求以股權換取關東集團所建造之餘屋及車位,以保障其權益,自無不法,亦無損害公司之權益等語;被告丙○○、庚○○均辯稱:渠等分配土地及房屋車位時,尚是關東集團之股東,且係經股東會全體同意後始分配上開土地、房屋及車位,均無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庚○○取得關東集團所屬房屋、車位之事實
,有換屋簽呈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5、第
176頁),被告庚○○、丙○○對此亦不否認,是渠等取得關東市第3、5期房屋、車位之事實,固可認定。㈡84年6月6日之股權轉讓證明書固載明壬○○收購由甲○
○轉手收購之被告丙○○、庚○○等人之股份,然該證明書係被告甲○○與證人壬○○簽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甲○○將收購自被告丙○○、庚○○等人之股份轉讓與壬○○,被告丙○○、庚○○均非證明書之當事人,尚難以上開證明書簽立時推認被告丙○○、庚○○並未受讓自被告甲○○轉讓之股份,而為不利被告甲○○、丙○○、庚○○之認定。況證人 陳義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在購買公司股份時,是以換股方式取得,因我權益實際並未受損,故同意換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417頁),足見當時確有換股情事。被告甲○○、丙○○、庚○○辯稱:係換股並非出售股份等語,應非子虛。
㈢在上開證明書簽立後(即84年6月6日)被告丙○○、庚
○○仍以股東身分出席84年8月30日關東集團84年度第2次股東大會,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頁),又關東集團84年9月之資產債表之業主權益項下,仍有被告丙○○、庚○○各有資本500萬、20
0萬之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8、第139頁)。足見,被告丙○○、庚○○辯稱:渠等將股權讓渡與壬○○時,同時自被告甲○○處取得等量之股份等語,應可採信。㈣取得股份之當事人壬○○,其既願意與被告甲○○書立由
甲○○轉手收購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縱此舉給人拐彎抹角之感,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換股過程中確有交易當事人欲掩飾之不法情事,實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以此認並被告甲○○、丙○○、庚○○共同涉有背信犯行,似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庚○○既於84年9月份仍有具股
東身分,則渠等於同年10月間,依據股東會決議對公司提出以股權換取房屋之請求,並因此取得前述關東市建案之房屋及車位,應無損害關東集團情事,殆無疑義,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丙○○、庚○○共同涉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二)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丙○○、庚○○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加入關東集團後,於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2月11日間,掛名為關東集團董事長,實際上執行總經理職務,詎其竟於84年9月間,竟與被告即其姐夫寅○○共同意圖損害關東成建設公司之利益,明知關東成建設公司並未向寅○○借款,竟將關東成建設公司所有登記為予該公司及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4、1萬分之84、1萬分之84及其上房屋即建號7265、7266、7269及7272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及1200萬元予寅○○,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關東成建設公司,因認被告辛○○、寅○○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寅○○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辛○○固提出支票2紙、84年2月13日轉帳傳票1張、84年9月30日請款單乙紙及存證信函乙份證明其確向被告寅○○借款3000萬元,故其以前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 錢某 ,並無虛偽設定情事云云。惟被告辛○○及寅○○經隔離訊問,對於究係借錢之初或之後開支票以供擔保?何時設定抵押?被告寅○○、辛○○所陳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且2人所稱亦有矛盾,不足採信等情,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辛○○辯稱:我自84年3月間起,確實有向寅○○借款3000萬元供關東集團週轉,後因無法清償,故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供寅○○擔保,並無虛偽情事,亦無損害關東集團等語;被告寅○○則辯稱:我確有借錢予辛○○,並無虛偽登記抵押權情事等語。經查:
㈠關東成建設公司所有登記為該公司及信託登記予甲○○名
下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4、1萬分之84、1萬分之84及其上房屋即建號7265、7266、7269及7272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及1200萬元予寅○○之事實,均為被告辛○○、寅○○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17227號,下稱偵3卷第82至84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卷附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9、700
頁)均為關東集團所有,業據證人凌瀟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41頁)。證人凌瀟澐並明確證稱:
「錢先生清償短借」係開立支票清償錢先生2000萬元;「錢先生延票」係將錢先生之票期延後,並加計利息等語。又參以上開轉帳傳票、請款單固為公司內部文件,然並非被告辛○○一人可以獨立製作審核,當時覆核之廖月鳳、凌瀟澐亦為公司股東,公司有無借款債務、是否簽發票據清償借款,均涉及渠等自身權益,自無可能容被告辛○○
1人可以恣意為之。被告辛○○、寅○○辯稱:寅○○曾借款與關東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㈢觀之上開轉帳傳票製作日期為84年2月14日,足見寅○○
至少自84年2月13日起即有上開票據債權。又據卷附之關東集團84年3月份帳冊內84年3月31日止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13頁)所載「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到期日均為84年4月10日,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調取東聖公司帳號0000000號往來明細,自84年4月間起至12月間,並無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故被告辛○○辯稱:寅○○所提出發票日為85年3月14日、4月10日,係之前開立之票據未兌現換票而來等語,不無可能。又依卷附之關東集團84年9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亦明確記載「錢先生,2000萬元」、84年10月份應付票據明細記載「錢先生,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寅○○已取得其所提出之支票應可認定,票據並非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才簽發殆無疑義。又票據法規定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然在遠期支票之流通已成為交易常態之今,縱使經常使用票據之人,倘不熟知票據法規定,將支票發票日誤解為到期日之情況亦相當常見。由前述相關帳冊已可確認,被告寅○○所持有之支票,係在84年9、10間即簽發,足見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誤解「發票日」與「到期日」所致,尚難僅以被告辛○○、寅○○經隔離訊問後,對於借款時間、開立票據時間,先後供述容有矛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辛○
○、寅○○確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二)原審因而為被告辛○○、寅○○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83年6月25日入主關東成集團後,自8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擔任關東成集團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關東成建設公司及東聖建設公司所購買,登記為辛○○、 郭瑞坤 、李坤政名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80、1381之1、1383、1384、1384之1號土地,於84年7月1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抵押借款6億5千萬元,並從該銀行新莊分行分別匯入其不知情之女 許馨月 (原名 許雅雯 )設於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1100萬元,另匯入辛○○之弟媳 林錦雲 之帳戶18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認被告辛○○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涂仲晏、癸○○、卯○○、戊○○分別指訴甚明,被告辛○○亦不否認有上開資金流向。又被告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均在上述銀行貸款日84年7月19日之後,不足以證明貸款匯入林錦雲、許馨月(原名許雅雯)帳戶之目的,係為返還借款之用;被告辛○○提出請款單3紙、 許董 短借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紙、金額合計4699萬8150元支票11紙為憑(見偵3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然被告辛○○並無法提出明確借款數據,可供調查,況且其匯款之數額,並不足以全部清償各人欠款,有異於民間還債之常情,被告辛○○辯稱有借款予關東集團6700多萬元云云,亦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可供調查,其僅提出公司內部所製之請款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係返還借款為實在,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然被告辛○○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多次由 孟京 、弘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京、弘夏公司)借款並由其個人名義再借款予關東集團,故公司匯款還我,並無侵占,我鉅資入股公司,承擔公司龐大債務而遭拖累,耗盡家財,財產被查封、拍賣,實係加入公司營運之最大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關東成建設公司及東聖建設公司所購買,登記為辛○○、
郭瑞坤、李坤政名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80、1381之1、1383、1384、1384之1號土地,於84年7月1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抵押借款6億5千萬元,並於同年7月22日由被告辛○○及其弟媳林錦雲分別提領1100萬元、1825萬元後,另分別匯入許雅雯、 許文宜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6高橋分銀總156號函、87高新莊銀總153號函及函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提另現鈔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客戶備查簿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孟京、弘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有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或單獨或彙整後匯入關東集團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又觀之關東集團84年7月份之帳冊,短期借款明細表記載「辛○○1000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08頁)、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辛○○(延期票)200萬」、「辛○○(延期票)465萬元」、「辛○○(5/10)1100萬元」(原審帳冊卷240頁);足見被告辛○○抗辯上開銀行抵押借款匯入許雅雯、許文宜帳戶,係用以清償借款尚非無據,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辛○○將抵押貸款所得匯入許雅雯、許文宜帳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既能提出其借款與關東集團之資金
流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侵占抵押借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原審因而為被告辛○○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另於84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關東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由被告甲○○偽造84年3月
2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該偽造之議事錄,於同年月4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將該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辛○○,並取銷告訴人涂仲晏為關東成建設公司董事之資格,侵害涂仲晏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甲○○、辛○○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認被告甲○○、辛○○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證人涂仲晏之指訴及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件,且關東集團83年6月25日所召開之第2次全體股東臨時大會中,並未明文決議原股東董事4人為何人,或取銷何人之董事資格,被告甲○○、辛○○辯稱曾決議與京輝集團協議合作,並於協議書內明文規定,而董事分別為甲○○、癸○○、李坤政、 吳振隆 、辛○○、郭瑞坤及 曾永權 等人,另監事則為紀銘志云云,尚有誤會,此外被告甲○○、辛○○無法提出變更董事名單所依據「84年3月2日下午10時」之股東會議紀錄,以供查對,被告甲○○、辛○○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選任辛○○為董事長及取銷告訴人涂仲晏之董事資格,係經股東會之同意,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被告辛○○則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 伊才 當選董事長,無不法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東集團於83年6月25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全體股東臨時大
會中,曾決議與京輝集團協議合作,並於協議書內明文規定,新集團董監事建議名單為董事7人,監事1人,而董事分別為甲○○、癸○○、李坤政、吳振隆、辛○○、郭瑞坤及曾永權等人,另監事則為紀銘志,且告訴人涂仲晏亦有參與該次大會,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及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51至61頁)。該次股東會議記錄雖未明文決議取消何位股東之董事身份,然該次會議既已載明「原有董監事廢除」,其意即為倘未經股東會議推選為董事之股東,當然已喪失董事身分,至為灼然。是證人涂仲晏之董事身分,早於83年6月25日之股東會議中即已決議解除,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提出84年3月2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
陳義隆,紀錄凌瀟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股東會議確實召開之事實,均結證一致(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345頁、卷四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涂仲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84年2月22日向關東集團提出辭呈後,即未曾進入公司,然比照該會議記錄之「涂仲晏」簽名,與證人涂仲晏曾經出席之股東會議記錄之簽名,2者運筆、轉折處均甚相似,證人涂仲晏否認出席84年3月2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㈢公訴意旨所指之84年3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雖
係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與被告甲○○提出之同日股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為「董事涂仲晏辭職,更換辛○○為公司負責人」有所不同,然「董事涂仲晏辭職,更換辛○○為公司負責人」一案,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於83年間即有股東會既決議取消證人涂仲晏原關東成建設公司董事之資格,被告甲○○、辛○○是否仍有為塗銷涂仲晏而偽造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動機,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甲
○○、辛○○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辛○○有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辛○○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台幣)│├──┼───────┼─────────┤│1│79年5月26日│200,000元│├──┼───────┼─────────┤│2│79年5月29日│60,000元│├──┼───────┼─────────┤│3│79年6月25日│120,000元│├──┼───────┼─────────┤│4│79年7月10日│70,000元│├──┼───────┼─────────┤│5│79年7月31日│200,000元│├──┼───────┼─────────┤│6│79年9月3日│200,000元│├──┼───────┼─────────┤│7│79年10月2日│200,000元│├──┼───────┼─────────┤│8│79年11月1日│150,000元│├──┼───────┼─────────┤│9│79年11月30日│180,000元│├──┼───────┼─────────┤│10│80年1月29日│100,000元│├──┼───────┼─────────┤│11│80年3月12日│120,000元│├──┼───────┼─────────┤│12│80年4月3日│50,000元│├──┼───────┼─────────┤│13│80年5月6日│150,000元│├──┼───────┼─────────┤│14│80年6月5日│100,000元│├──┼───────┼─────────┤│15│80年6月10日│30,000元│└──┴───────┴─────────┘附表二
一、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月17日1,700,000元現金支出。
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月17日1,30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8358)(土地銀行苓雅分行)83年9月17日3,000,000元匯款入戶。
二、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2月15日54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五甲分行)84年2月15日540,000元匯款入戶。
三、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3月13日850,000元現金支出。
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3月13日15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大昌分行)84年3月13日1,000,000元匯款。
四、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月10日2,900,000元現金支出。
東聖公司(0000000)(土地銀行中正分行)83年9月10日2,900,000元匯款入戶。
五、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月10日4,80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8358)(土地銀行苓雅分行)83年9月10日4,800,000元匯款入戶。
六、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10月26日1,65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五甲分行)83年10月26日1,650,000元匯款入戶。
七、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12月10日3,00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49895)(土地銀行合南分行)83年12月10日3,000,000元匯款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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