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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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住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入境臺灣6個月須出境後,方能再度入境臺灣,被告首次入境臺灣6個月後出境,再度入境臺灣居住半年後,未料被告於92年2月5日再次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入境,最後於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045097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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