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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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榮花 住○○○○○區○○路00○00號9樓之2相對人 馬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第5項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榮花)負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馬章榮)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遭廢棄部分為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6,999,095元,與第二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6,182,856元,兩者間之差額,即聲請人遭駁回部分計816,239元(6,999,095-6,182,856)。「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816,239分之6,999,095;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6,182,856分之6,999,095。聲請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107,101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其相關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納在案,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由聲請人預納。50500+19305+495郵政查詢作業費200元由聲請人預納。100+100農會查詢作業費640元由聲請人預納。小計71,1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擴張聲明裁判費1,665元由聲請人預納;且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說明:1.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6,590元(71140+105450),由聲請人負擔816,239分之6,999,095,即2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6,182,856分之6,999,095,即15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已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扣除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546元(155,996-105,450)。3.第二審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由聲請人預納,故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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