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5年8月起即任職在相對人公司擔任司機。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相對人當時乃要求抗告人先簽發系爭本票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45萬元,然相對人當時有告知抗告人,相對人會全數負擔該筆修車費用,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美秀